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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注冊商標是否侵權?認定標準有哪些?
2019/04/22 來源:http://www.linksdigg.com 編輯:Administr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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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人姓名權與商標權沖突的表現形式
(1)以名人的真實姓名注冊商標
主要是指未經姓名本人許可,將名人姓名申請注冊為商標;或者在名人已經使用自己姓名作商標,搶先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申請注冊商標。《商標法》對未經姓名權人許可,使用他人姓名注冊商標沒有任何規定。但未經姓名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即盜用。
利用他人姓名申請注冊商標實際是對他人姓名使用權的一種侵犯,自然產生姓名權與商標權的沖突問題。
(2)以名人的藝名、筆名、姓名拼音等注冊商標
廣義的姓名除姓名本名以外,還包括字、號、藝名、別名、筆名等等,可以區別自然人人身特征的文字符號。這些名字有時比本名更為人所熟知,如魯迅、三毛、方舟子等等。將名人本名以外,其他為公眾熟知的名字注冊商標,同樣可以將該商標直接與商標指示的名人聯系起來。
民法上雖沒有對這種姓名權制度進行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比照姓名權保護制度進行處理。
(3)以名人姓名的諧音或變更筆畫等注冊商標
實踐中,有人為規避法律,使用名人姓名的諧音或變更姓名筆畫來注冊商標,如“王小鴨”(王小丫)牌羽絨服,“趙本衫”(趙本山)牌襯衫,“瀉停封”(謝霆鋒)牌止瀉藥等等。對此種商標能否獲準注冊,商標局的處理不盡一致。很顯然模仿名人姓名注冊,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名人的權益,但也很難被認定為侵犯名人姓名權,因為傳統民法保護的是姓名權人的真實姓名。
此種情形只能從名譽權及《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項有關申請注冊商標不得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規定進行保護。
(4)與名人重名者以真實姓名注冊商標
重名也叫姓名平行,與名人重名的權利人,有使用自身姓名的權利,其姓名權亦應受到法律保護。但如果重名者故意利用重名之便利,制造與名人姓名混同的局面,則對名人姓名權亦構成侵害。依據民法的理論,“假如利用重名及姓名之平行而故意混同,亦為侵害姓名權。而事實上無虞者不可認為姓名之侵害。”如果重名者對其姓名的使用在外觀上沒有造成混同之危險,則不認為對名人姓名造成侵害。
所以,是否對名人姓名權侵害關鍵看主觀上是否為故意,且該使用能否使人注意到其同名人有實質差異,否則為侵權。
(5)以具有其他含義的名人姓名注冊商標
有很多人的名字除了表示名字以外還有其他明確的特殊含義,如“黎明”“朝陽”等。這些名字的使用,由于有多種意思,如果商標注冊人善意使用,消費者是不會直接對應的,客觀上也不會造成混淆的,禁止申請人注冊顯失公平。
曾經有地產公司將“黎明”作為商標注冊,歌星黎明對此提出異議。商標局認為“黎明”是現代漢語中的常用詞,冠以“黎明”商標的商品在流通中,沒有使消費者誤以為與某人有關。因此,異議人所提的異議不成立,被異議商標準予注冊。

二、商標權侵害名人姓名權的認定標準
法律的修改、制度的完善是一個長期的過程,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面對當下不斷涌現的商標權與姓名權沖突的糾紛,商標復審機關和司法機關當務之急是統一、明確商標權侵害名人姓名權的認定標準,便于統一執法。
筆者認為,主要從以下方面加以判斷:
(1)名人的知名度和注冊商標使用范圍是否重合。
名人的知名度受地域、行業等因素限制,不是所有名人姓名在任何領域的使用都能引起公眾的關注。因此,要看該商標注冊是否搭名人知名度的“便車”。
(2)注冊商標中含有名人姓名、筆名、藝名等字符,且足以從該商標聯想到相關名人。
注冊商標使用的名人姓名或模仿名人姓名的字符,應該具有明確的指示性。
(3)是否經姓名權人或者相應權利人許可。
若申請商標注冊者與名人姓名平行,則不以許可為必要,而要看該注冊商標使用的種類和范圍能否引起社會公眾混同。如沒有混淆公眾之后果,則不以許可為必要。
(4)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利用名人的社會知名度謀取非法利益的惡意。
(5)是否造成不良后果。
不良后果可以是對姓名權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同、對名人使用自身姓名的障礙等等。上述因素綜合考量,如果商標權構成對名人姓名權的侵犯,則應承擔不予注冊、撤銷注冊、侵犯姓名權責任等后果。